公务人员保障法(民国85年10月16日公发布)
第1条 为保障公务人员之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公务人员身分、工作条件、官职等级、俸给等有关权益之保障,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3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系指法定机关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给专任人员及公立学校编制内依法任用之职员。
前项人员不包括政务官、民选公职人员。
第4条 公务人员权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复审、再复审、申诉、再申诉之程序行之。
第5条 公务人员提起再复审及再申诉案件(以下简称保障案件),于审理期间,如有查证之必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得经决议派员前往调阅相关文件及访谈有关人员;受调阅机关或受访谈人员应予必要之协助;受指派人员应将查证结果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6条 审理保障案件之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与提起该保障案件之公务人员有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姻亲关系者。
二、曾参与该保障案件之处分或复审程序者。
三、与该保障案件有利害关系者。
前项规定之回避,于协助办理保障案件人员准用之。
前二项人员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应依法移送惩戒。
第7条 具有公务人员任(派)用资格,依法任(派)用经铨叙审定合格之现职人员,取得公务人员身分。
公务人员之身分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剥夺。基于身分之请求权,其保障亦同。
第8条 经依法停职之公务人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得申请复职;除前经移送惩戒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其复职。
依前项规定复职之公务人员,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回复原职务或与原职务等相当之其它职务。
经依法停职之公务人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未申请复职者,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人事单位应负责查催;如仍未于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复职,除有不可归责于该公务人员之事由外,应视同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