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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务人员升迁法

公务人员升迁法(民国89年05月17日公发布)

  第1条 公务人员之升迁,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条 公务人员之升迁,应本人与事适切配合之旨,考量机关特性与职务需要,依资绩并重、内升与外补兼顾原则,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择优升任或迁调历练,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3条 本法以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人员及机要人员外,定有职称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员为适用对象。
  第4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之升迁,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较高之职务。
  二、非主管职务升任或迁调主管职务。
  三、迁调相当之职务。
  第5条 各机关职务出缺时,除依法申请分发考试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经甄审之职缺外,应就本机关或他机关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之人员,本功绩原则评定升迁。
  各机关职缺如由本机关人员升迁时,应办理甄审。如由他机关人员升迁时,应公开甄选。
  第6条 各机关应依职务高低及业务需要,订定升迁序列表。
  各机关职缺由本机关人员升迁时,应依升迁序列逐级办理升迁。但次一序列中无适当人选时,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选升任。
  第7条 各机关办理本机关人员之升任,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并依拟升任职务所需知能,就考试、学历、职务历练、训练、进修、年资、考绩(成)、奖惩及发展潜能等项目,订定标准,评定分数,并得视职缺之职责程度及业务性质,对具有基层服务年资或持有职业证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时,得举行面试或测验。如系主管职务,并应评核其领导能力。拟由他机关人员升任时,得参酌本项规定办理之。
  依前项所评定之积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时,以较高职等(官称官阶、官等官阶)或训练进修及发展潜能积分较高者,优先升任。
  第一项标准,由各主管院订定。但各主管院得视实际需要授权所属机关依其业务特性定之。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之迁调,得参酌第一项规定,自行订定资格条件之审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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