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抚恤法(民国84年01月28日修正)
第1条 公务人员之抚恤,依本法行之。
第2条 依本法抚恤之公务人员,以现职经铨叙机关审定资格登记有案者为限。
第3条 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4条 前条第一款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左:
一、任职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不另发年抚恤金。任职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恤金外,其任职满十五年者,另给与十五个基数之一次抚恤金,以后每增一年加给半个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不计;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最高给与二十五个基数。
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最后在职时之本俸加一倍为准。年抚恤金基数应随同在职同等级公务人员本俸调整支给之。
第4-1条 公务人员亡故时领有本人实物代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者,其实物代金及补助费,依左列规定加发:
一、依本法第四条规定给与之一次抚恤金,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另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
二、依本法第四条规定给与之年抚恤金,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第5条 因公死亡人员,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项人员除按前条规定给恤外,并加一次抚恤金百分之二十五;其系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项各款人员任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论;第一款人员任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论。
第6条 公务人员在职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遗嘱,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之规定,领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得改按公务人员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其无遗嘱,而遗族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规定办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