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12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第13条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
第13-1条 依本法支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另给与遗族一次抚慰金。
前项一次抚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资及其死亡时同等级之现职人员本俸额暨本法第六条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补发其余额,并发给相当于同等级之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无余额者亦同。
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按原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或兼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领受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其抚慰金由原服务机关具领作其丧葬费用,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第14条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15条 退休人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机关给予旅费。
第16条 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适用于法官,但法官合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自愿退休。
第16-1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仍依原法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有关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于当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资累计不满一年之畸零数,并入本法修正施行后年资计算。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规定并计给与: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务人员退休法原规定标准,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