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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务人员退休法(1995修正)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例计算之。
  第6-1条 公务人员退休时领有本人实物代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者,其实物代金及补助费,依左列规定加发:
  一、依本法第六条规定给与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另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
  二、依本法第六条规定给与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三、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计算其本人实物代金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
  第7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退休人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不受任职五年以上年资之限制。
  前项人员请领一次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五年,以五年计。如系请领月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二十年,以二十年计。
  第8条 公务人员退休金,应由政府与公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因公伤病成残退休者,其加发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第一项共同拨缴费用,按公务人员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费率,政府拨缴百分之六十五,公务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公务人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时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及政府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
  公务人员依规定不合退休资遣于中途离职者或因案免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如经领回者,嗣后再任公务人员,该部分年资不得再行核计年资领取退休金。
  第一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9条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10条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发给。
  第11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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