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退休法(民国84年01月28日修正)
第1条 公务人员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2条 本法所称退休之公务人员,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
第3条 公务人员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4条 公务人员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5条 公务人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公务人员已达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仍堪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服务机关得报请铨叙部延长之。但至多为五年。
第6条 退休金之给与如左: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员就左列退休给与,择一支领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领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领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不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公务人员于年满五十五岁时得自愿提前退休,并一次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尾数不满半年者,加发百分之一,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公务人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具有工作能力而自愿退休者,或年满六十五岁而延长服务者,不得择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长服务有案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