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后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予以一次养老给付。
第15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及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年资,得合并计算。其养老给付月数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或已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公务人员保险者,其重行参加各该保险之年资,依前条规定请领养老给付。
第16条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死亡给付:
一、因公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付三十个月。但缴付保险费二十年以上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请领死亡给付者,如曾领取本保险或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养老给付,应扣除已领养老给付月数。
第17条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标准津贴其丧葬费:
一、父母及配偶津贴三个月。
二、子女之丧葬津贴如下:
(一)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二个月。
(二)未满十二岁及已为出生登记者一个月。
前项眷属丧葬津贴,如子女或父母同为被保险人时,以任择一人报领为限。
第18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项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但被保险人欠缴之保险费,承保机关得自其现金给付中扣抵。
第19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20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二、因战争致成死亡或残废者。
第21条 本保险之各项给付,如有以诈欺行为领得者,除依法治罪外,并追缴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