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政府补助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别编列预算核拨之。
第10条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学校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间,其自付部分保险费,由政府负担。但私立学校教职员则由学校负担。
第11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已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或缴付保险费未满三十年,继续缴付本保险保险费届满三十年之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其保险费及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全部由各级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学校负担;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12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当月保险俸(薪)给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13条 被保险人残废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八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八个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五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六个月。
前项所称全残废、半残废、部分残废之标准,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14条 被保险人依法退休、资遣者或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予以一次养老给付。依其保险年资每满一年给付一点二个月,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
被保险人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后之保险年资应予合并计算发给养老给付,其于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险年资,仍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算;其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保险年资依前项规定标准计算。但仍受最高三十六个月之限制。
被保险人请领养老给付后,如再重行参加本保险时,原领养老给付无庸缴回,其原有保险年资,不得合并计算,各次所领养老给付合计月数,最高仍以三十六个月为限。未达最高月数者,补足其差额,其已达最高月数者,不再增给。
被保险人已领养老给付最高月数后,重行参加本保险,日后退休或离职退保时,不再发给养老给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间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加计利息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