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员保险法(民国91年06月26日修正)
第1条 为安定公教人员生活,办理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
第2条 本保险之保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专任人员。
二、公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三、依私立学校法规定,办妥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第3条 本保险包括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四项。
第4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5条 本保险业务由中央信托局(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并负承保盈亏责任;如有亏损,其属于本法修正前之亏损及潜藏负债部分,由财政部审核拨补;其属于本法修正后之亏损部分,应调整费率挹注。
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拨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总额之百分之三点五。
第6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保险对象,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第7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得指定受益人。
第8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薪)给百分之四点五至百分之九。
前项费率应依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核实厘定。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俸(薪)给,系依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俸(薪)给法规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为准。私立学校教职员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给为准厘定。
第9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政府及学校各补助百分之三十二点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