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民国91年01月30日公发布)
第1条 公务人员之训练及进修,依本法行之。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条 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制之研拟,事关全国一致之性质者,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办理之。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升任官等训练及行政中立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办理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学校办理之。
公务人员专业训练、一般管理训练、进用初任公务人员训练及前项所定以外之公务人员训练及进修事项,由各中央二级以上机关、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各主管机关)办理或授权所属机关办理之。
各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办法之必要者,由各该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3条 为加强公务人员训练进修计画之规划、协调与执行成效,应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与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成立协调会报,建立训练信息通报、资源共享系统;其办法由协调会报各相关机关协商定之。
第4条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初任公务人员、升任官等人员、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员,应依本法或其它相关法令规定,接受必要之职前或在职训练。
各机关学校进用初任公务人员训练,应由各主管机关于进用前或到职后四个月内实施之。
前项训练以充实初任公务人员应具备之基本观念、品德操守、服务态度、行政程序及技术暨有关工作所需知能为重点。
第5条 为确保公务人员严守行政中立,贯彻依法行政、执法公正、不介入党派纷争,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办理行政中立训练及有关训练,或于各机关学校办理各项训练时,列入公务人员行政中立相关课程;其训练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6条 公务人员专业训练及一般管理训练得按官职等、业务需要或工作性质分阶段实施。各机关学校业务变动或组织调整时,为使现职人员取得新任工作之专长,得由各主管机关办理专业训练。
第7条 公务人员各种训练之训练期间、实施方式及受训人员之生活辅导、请假、奖惩、成绩考核、退训、停训、重训、注销受训资格、津贴支给标准、请领证书费用等有关事项,应依各该训练办法或计画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