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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务人员考绩法(2001修正)

  二、项目考绩,于有重大功过时行之;其奖惩依左列规定:
  (一)一次记二大功者,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叙至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但在同一年度内再因一次记二大功办理项目考绩者,不再晋叙俸级,改给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一次记二大过者,免职。
  前项第二款一次记二大功之标准,应于施行细则中明定之。项目考绩不得与平时考核功过相抵销。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一次记二大过处分:
  一、图谋背叛国家,有确实证据者。
  二、执行国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职责,或泄漏职务上之机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损害,有确实证据者。
  三、违抗政府重大政令,或严重伤害政府信誉,有确实证据者。
  四、涉及贪污案件,其行政责任重大,有确实证据者。
  五、图谋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者。
  六、胁迫、公然侮辱或诬告长官,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者。
  七、挑拨离间或破坏纪律,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者。
  八、旷职继续达四日,或一年累积达十日者。
  第13条 平时成绩纪录及奖惩,应为考绩评定分数之重要依据。平时考核之功过,除依前条规定抵销或免职者外,曾记二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记一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记一大过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14条 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考绩,应由主管人员就考绩表项目评拟,递送考绩委员会初核,机关长官复核,经由主管机关或授权之所属机关核定,送铨叙部铨叙审定。但非于年终办理之另予考绩或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报经上级机关核准不设置考绩委员会时,除考绩免职人员应送经上级机关考绩委员会考核外,得径由其长官考核。
  考绩委员会对于考绩案件,认为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考核纪录及案卷,并得向有关人员查询。
  考绩委员会对于拟予考绩列丁等及一次记二大过人员,处分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及申辩之机会。
  第一项所称主管机关为总统府、国民大会、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会、处、局、署与同层级之机关)、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市)政府及县(市)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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