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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务人员俸给法(2002修正)

  第16条 公务人员本俸及年功俸之晋叙,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并叙原俸级人员,考绩时得在原铨叙审定职等俸级内晋叙。
  第17条 公务人员曾任下列年资,如与现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度)考绩(成、核)合于或比照合于公务人员考绩法第七条之规定,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
  一、经铨叙部铨叙审定有案之年资。
  二、公营事业人员年资。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军职年资。
  四、公立学校之教育人员年资。
  五、公立训练机构职业训练师年资。
  曾任政务人员、民选首长、专科以上学校教师、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年资,如缴有成绩优良证明文件,得比照前项规定,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
  公务人员曾任前二项以外之公务年资,如与现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为止。
  第一项所称职等相当,指公务人员曾任职务等级与拟任职等相当;所称性质相近,指公务人员曾任职务工作性质与拟任职务之性质相近。
  公务人员曾任职等相当、性质相近、服务成绩优良年资提叙俸级之认定,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18条 本法各种加给之给与条件、类别、适用对象、支给数额及其它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加给给与办法办理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点折算俸额,由行政院会商考试院定之。
  第19条 各机关不得另行自定俸给项目及数额支给,未经权责机关核准而自定项目及数额支给或不依规定项目及数额支给者,审计机关应不准核销,并予追缴。
  铨审互核实施办法,由铨叙部会同审计部定之。
  第20条 降级人员,改叙所降之俸级。降级人员在本职等内无级可降时,以应降之级为准,比照俸差减俸。
  降级人员依法再予晋级时,自所降之级起递晋;其无级可降,比照俸差减俸者,应比照复俸。
  给与年功俸人员应降级者,应先就年功俸降级。
  第21条 依法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得发给半数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复职、撤职、休职或免职时为止。
  复职人员补发停职期间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职期间领有半数之本俸(年功俸)者,应于补发时扣除之。
  先予复职人员,应俟刑事判决确定未受徒刑之执行;或经移付惩戒,须未受撤职、休职之惩戒处分者,始得补发停职期间未发之本俸(年功俸)。
  第22条 公务人员旷职者,应按第三条第二项计算方式,扣除其旷职日数之俸给。
  第23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之等级,非依本法、公务员惩戒法及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降叙。
  第24条 公务人员俸级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后,如有异议,得于接到通知次日起三个月内叙明事实及理由,并检附有关证件,依送审程序申请重行审定。但以一次为限。自重行审定之日起一年内,如发现送审或重行审定时未经提出之新证明者,得检证再申请重行审定。申请人对于重行审定结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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