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委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委任职务时,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本法施行前经依考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或公务人员升级考试法考试及格者,初任其考试及格职等职务时,分别自各该职等之最低俸级起叙。
第8条 试用人员俸级之起叙,依前二条规定办理,改为实授者,仍叙原俸级。
第9条 依特种考试及格资格任用之人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之人员或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继续任用之人员,如另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在限制转调机关、职系或年限内,调任不受限制之职务时,应以其所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重新铨叙审定俸级。
第10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在其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范围内换叙相当等级;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11条 依法铨叙合格人员,调任同职等职务时,仍依原俸级铨叙审定。在同官等内调任高职等职务时,具有所任职等职务任用资格者,自所任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如未达所任职等之最低俸级者,叙最低俸级;如原叙俸级之俸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级之俸点时,叙同数额俸点之俸级。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仍叙原俸级。
权理人员,仍依其所具资格铨叙审定俸级。
调任低官等职务人员,其原叙俸级如在所调任职等内有同列俸级时,叙同列俸级;如高于所调任职务职等最高俸级时,叙至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其原叙较高俸级之俸点仍予照支。
第12条 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公营事业人员转任行政机关职务时,其俸级之核叙,除其它法规另有规定外,依其考试及格所具资格或曾经铨叙审定有案之职等铨叙审定俸级。
行政机关人员转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其服务年资之采计,亦同。
第13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依法调任或改任受任用资格限制之同职等职务时,具有相当性质等级之资格者,应依其所具资格之职等最低级起叙,其原服务较高或相当等级年资得按年核计加级。
第14条 本法施行前,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核叙比照第十条规定办理;本法施行后,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核叙比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但所再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级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级者,叙所再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15条 升任官等人员,自升任官等最低职等之本俸最低级起叙。但原叙年功俸者,得叙同数额俸点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务人员依考试及格资格,再任较高官等职务者,亦同。
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依所具较高考试及格资格,升任或再任较高职等职务时,其原叙俸级,高于拟任职等最低俸级者,得叙同数额俸点之本俸或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职务人员,其俸级依所具任用资格等级起叙,曾任雇员原支雇员年功薪点,得叙该职等同数额俸点之俸级,以叙至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其超过之年功薪点仍准暂支,俟将来升任较高职等职务时,照其所暂支薪点叙所升任职等相当俸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