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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务员服务法(2000修正)

  公务员请假规则,以命令定之。
  第13条 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或投机事业。但投资于非属其服务机关监督之农、工、矿、交通或新闻出版事业,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或非执行业务之有限公司股东,而其所有股份总额未超过其所投资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务员非依法不得兼公营事业机关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监察人。
  公务员利用权力、公款或公务上之秘密消息而图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处断;其它法令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其离职者,亦同。
  公务员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者,应先予撤职。
  第14条 公务员除法令所规定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其依法令兼职者,不得兼薪及兼领公费。
  依法令或经指派兼职者,于离去本职时,其兼职亦应同时免兼。
  第14-1条 公务员于其离职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与其离职前五年内之职务直接相关之营利事业董事、监察人、经理、执行业务之股东或顾问。
  第14-2条 公务员兼任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或团体之职务,受有报酬者,应经服务机关许可。机关首长应经上级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许可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14-3条 公务员兼任教学或研究工作或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或团体之职务,应经服务机关许可。机关首长应经上级主管机关许可。
  第15条 公务员对于属官不得推荐人员,并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关说或请托。
  第16条 公务员有隶属关系者,无论涉及职务与否,不得赠受财物。
  公务员于所办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馈赠。
  第17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应行回避。
  第18条 公务员不得利用视察调查等机会,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馈赠。
  第19条 公务员非因职务之需要,不得动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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