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服务法(民国89年07月19日修正)
第1条 公务员应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执行其职务。
第2条 长官就其监督范围以内所发命令,属官有服从之义务。但属官对于长官所发命令,如有意见,得随时陈述。
第3条 公务员对于两级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上级长官之命令为准,主管长官与兼管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主管长官之命令为准。
第4条 公务员有绝对保守政府机关机密之义务,对于机密事件无论是否主管事务,均不得泄漏,退职后亦同。
公务员未得长官许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机关名义,任意发表有关职务之谈话。
第5条 公务员应诚实清廉,谨慎勤勉,不得有骄恣贪惰,奢侈放荡,及冶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
第6条 公务员不得假借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并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加损害于人。
第7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不得畏难规避,互相推诿,或无故稽延。
第8条 公务员接奉任状后,除程期外,应于一个月内就职。但具有正当事由,经主管高级长官特许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以一个月为限。
第9条 公务员奉派出差,至迟应于一星期内出发,不得借故迟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它地方逗留。
第10条 公务员未奉长官核准,不得擅离职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条 公务员办公,应依法定时间,不得迟到早退,其有特别职务经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公务员每周应有二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业务性质特殊之机关,得以轮休或其它弹性方式行之。
前项规定自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其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12条 公务员除因婚丧疾病分娩或其它正当事由外,不得请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