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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务人员协会法

  第41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争议当事人或其它关系机关派员列席说明。
  第42条 铨叙部应于争议裁决委员会组成后二十日内召开争议裁决会议,并将开会处所及期日,通知争议当事人及其它关系机关。争议裁决委员会应于会议结束后三个月内作成裁决书;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第43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裁决过程均不公开。
  争议裁决委员会应有全体争议裁决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裁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为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对裁决有不同意见之委员及其意见,得列入纪录。
  第44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裁决送达后,有拘束争议当事人及其它关系机关之效力。争议当事人及其它关系机关对于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裁决,不得声明不服。
  争议裁决委员会裁决应为一定行为之关系机关,应于接获裁决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回复铨叙部。必要时,得报请铨叙部同意延长一个月。
  第45条 各关系机关未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者,铨叙部应检具证据将违失人员移送监察院依法处理。但违失人员为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人员由铨叙部通知服务机关之上级机关依法处理;无上级机关者,应通知本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违失人员如为民意机关首长,由铨叙部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违失事实。
  前项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46条 公务人员协会不得发起、主办、帮助或参与任何罢工、怠职或其它足以产生相当结果之活动,并不得参与政治活动。
  第47条 公务人员协会应于每年三月前将下列事项,函送其主管机关备查:
  一、会员名册。
  二、财务收支报告。
  三、事业之经营状况。
  四、各项纠纷事件之调处经过。
  前项备查事项,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随时派员查核或请公务人员协会函送。
  第48条 公务人员协会与外国公务人员团体之联合或缔结联盟,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并函报主管机关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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