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公务人员协会法

  申请调解之公务人员协会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第37条 参与调解之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但主管机关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前项另定调解期日之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38条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于接获调解申请后,未依期限进行调解或调解不成立时,原申请调解之公务人员协会得于期限届满后或收到调解不成立证明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其主管机关申请争议裁决。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机关公务人员协会申请争议裁决时,全国公务人员协会、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组成争议裁决委员会处理之。各直辖市、县(市)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争议裁决申请书,函请铨叙部组成争议裁决委员会,铨叙部应于接获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十四日内组成争议裁决委员会处理之。
  第39条 争议裁决委员会置争议裁决委员九人,以下列人员组成之,并由争议裁决委员互选一人为主席:
  一、铨叙部、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指派一人为当然委员。
  二、相关机关及公务人员协会之代表就争议裁决委员名册中各选定争议裁决委员二人。
  三、由前款争议裁决委员就争议裁决委员名册中专长与争议事件领域相关者,抽签选定争议裁决委员二人。
  前项第二款之争议裁决委员,应由争议当事人双方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选定具报,逾期不为具报者,即由主管机关代为指定。
  争议裁决案件,如因其性质特殊,而无法于第四十条所聘人员中觅妥适当人选担任时,于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得选定其它人员担任争议裁决委员。
  第40条 铨叙部每二年应函请全国公务人员协会及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分别推荐公正且富学识经验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聘为争议裁决委员,并建立争议裁决委员名册备选。但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未成立前,仅就相关业务主管机关推荐之人员,建立争议裁决委员名册备选。
  争议裁决委员会之行政作业,由铨叙部相关人员兼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