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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务人员协会法

  第29条 受理协商案件之主管机关与相关机关应自接获协商之日起三十日内,指定人员与公务人员协会进行协商。并应就协商之议题、时间、场所、参加人员及其它相关事项先行会商决定。
  正式协商时,如发生未经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碍机关之正常运作、或有阻碍协商进行之虞者,得停止协商。
  第30条 公务人员协会与协商案件之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协商所获致之结果,参与协商之机关及公务人员协会均应履行。
  公务人员协会不得向主管机关或相关机关请求缔结团体协约。
  第31条 公务人员协会依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协商,而受理机关未于期限内进行协商,或协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协商结果时,公务人员协会得向其主管机关申请调解。
  第32条 公务人员协会申请调解时,主管机关应组成调解委员会处理之。
  前项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三人,以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由争议当事人双方分别选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并富学识经验人士一人。
  前项第二款之委员,应由争议当事人双方选定之调解委员共同推选,并为会议之主席。调解委员会应于主席确定后十日内召开之。
  第33条 主管机关于接获公务人员协会申请调解后,应于三日内通知争议当事人于五日内选定调解委员,并将调解委员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具报,逾期不为具报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第34条 主管机关于接获争议当事人双方选定之调解委员名单后,应于三日内通知双方调解委员于五日内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共同推选公正并富学识经验人士为调解委员,逾期不为具报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主管机关应备置公正并富学识经验人士名单,供推选参考。
  第35条 调解成立者,主管机关应作成调解书,并由争议当事人及出席调解委员签名;调解不成立者,应于七日内发给调解不成立证明书。
  第36条 调解申请得于调解期日前撤回,调解申请经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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