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条 公务人员协会以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机关。
下列事项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
一、章程之修改。
二、理事、监事之罢免。
三、会员之除名。
四、财产之处分。
五、有关公务人员法规制(订)定、修正及废止之建议。
六、收支预算之编列。
七、会务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
八、理事会、监事会提案之审议。
九、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国际性组织之加入或退出。
一0、其它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事项。
第24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时,由理事互推一人召集之。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经理事会决议、会员或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之请求,应召开之。
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应分别于十五日及五日前将召开会议之事由、时间、地点连同议程通知各会员或会员代表,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25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始得议决。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决议,应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26条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以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及各直辖市、县(市)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为会员共同组织之,并分别自各该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推选会员代表,其会员人数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选一名,超过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加代表一名,尾数未满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计,分别代表各该机关公务人员协会行使职权。
第27条 公务人员协会经费来源如下:
一、入会费。
二、常年会费。
三、捐款。
四、委托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政府补助费。
七、其它收入及孳息。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数额及缴纳方式,应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捐款人依第一项第三款之捐款支出,得依所得税法规定,列为扣除额。
第28条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或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依第七条规定提出协商时,应就协商事项之性质向各该事项主管机关提出。接获协商案件之机关如非协商案件之主管机关,应将协商案件移转至该案件之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