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二年,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15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会、监事会应依章程及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分别执行职务。
理事会处理公务人员协会之事务,监事会监督章程之遵守及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事项之执行,并审核理事会所提出之帐册。
第16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理事、监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丧失会员资格者。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被罢免或撤免者。
四、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停权处分,期间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前项第二款情形应提请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追认。
第17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执行职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情事者,除依有关法令及章程处理外,得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罢免之。
第18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会议一次,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均得列席。
前项会议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
第19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无故不召开理事会或监事会超过二个会次者,应由主管机关解除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职务,另行改选或改推。
第20条 公务人员协会理事、监事应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请假,无故连续二次缺席者,视为辞职,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分别依次递补。
第21条 公务人员协会如有违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主管机关应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监事。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22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理事、监事出缺时,其缺额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其任期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届满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