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分会受其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指导处理一切事务。
第11条 发起、筹组公务人员协会,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章程草案及发起人名册,向主管机关申请立案。
发起人经向主管机关申请立案后,应组成筹备会,办理会员招募、召开成立大会等筹备工作。但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成立大会之召开,于招募会员人数超过机关预算员额数三分之一时,始得为之。
召开成立大会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公务人员协会应于成立大会召开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名册、理事、监事及会务人员简历册各一份,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合于本法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发给立案证书及图记。
第12条 公务人员协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
四、组织。
五、会员之入会、出会及除名。
六、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七、理事、监事与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八、会议。
九、经费及会计。
一0、财产之处分。
一一、章程之修改。
一二、定有会员代表大会者,其组织、会员代表之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一三、定有奖惩事项者,其事项。
一四、设有基金者,其设立与管理事项。
一五、兴办事业者,其事业名称及相关事项。
一六、其它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公务人员协会章程之订定或修改,应有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公务人员协会章程之修改,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公务人员协会置理事、监事,分别组成理事会、监事会。理事、监事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就会员中选任,其名额依下列之规定:
一、机关公务人员协会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全国公务人员协会之理事总额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各级公务人员协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协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四、各级公务人员协会均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协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之变更,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对外代表协会,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协会会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