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公环境之改善。
二、行政管理。
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讫时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协商:
一、法律已有明文规定者。
二、依法得提起申诉、复审、诉愿、行政诉讼之事项。
三、为公务人员个人权益事项者。
四、与国防、安全、警政、狱政、消防及灾害防救等事项相关者。
第8条 公务人员协会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会员福利事项。
二、会员训练进修事项。
三、会员与机关间或会员间纠纷之调处与协助。
四、学术讲座之举办、图书资料之搜集及出版。
五、交流、互访等联谊合作事项。
六、接受政府机关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七、会员自律公约之订定。
八、其它法律规定事项。
第9条 公务人员得依本法组织及加入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第10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发起及筹组,依下列规定:
一、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一)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经各该机关公务人员三十人以上之发起;各部及同层级机关,经各该机关或其所属机关公务人员三十人以上之发起,得筹组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机关公务人员人数未达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层级机关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二)各直辖市、县(市)经行政区域内地方机关之公务人员三十人以上之发起,得筹组各直辖市、县(市)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三)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应冠以各该机关名称;各直辖市、县(市)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应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四)各机关成立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以一个为限。
二、全国公务人员协会:
(一)依本法成立之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数超过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总数四分之一时及各直辖市、县(市)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数超过直辖市、县(市)总数二分之一时,得共同发起、筹组全国公务人员协会。
(二)全国公务人员协会应冠以中华民国名称。
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其所属机关、各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机关之公务人员会员,得于服务机关内组成各该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分会或各该直辖市、县(市)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分会。但同一机关以设一分会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