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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务人员协会法

公务人员协会法(民国91年07月10日公发布)

  第1条 公务人员为加强为民服务、提升工作效率、维护其权益、改善工作条件并促进联谊合作,得组织公务人员协会。
  公务人员协会之组织、管理及活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民法有关法人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指于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以下简称机关)担任组织法规所定编制内职务支领俸(薪)给之人员。
  前项规定不包括政务人员、机关首长、副首长、军职人员、公立学校教师及各级政府所经营之各类事业机构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第3条 公务人员协会为法人。
  第4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组织分为下列二级:
  一、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二、全国公务人员协会。
  前项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包括:
  一、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二、各部及同层级机关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三、各直辖市、县(市)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第5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如下:
  一、全国公务人员协会、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其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二、直辖市、县(市)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其主管机关为各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
  公务人员协会所兴办之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6条 公务人员协会对于下列事项,得提出建议:
  一、考试事项。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事项。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四、公务人员人力规划及人才储备、训练进修、待遇调整之规划及拟议、给假、福利、住宅辅购、保险、退休抚恤基金等权益事项。
  五、有关公务人员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及废止事项。
  六、工作简化事项。
  第7条 公务人员协会对于下列事项,得提出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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