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政府机关因业务需要向民间举办统计调查时,应将调查办法及调查表先送其主管主计机关核定;凡经核定之调查案件,须将核定文号于调查表上注明。
第20条 政府办理统计时,被调查者无论为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有据实详尽报告之义务。
第21条 办理统计人员,不得利用其职权及地位,妨害被调查者之权利。
第22条 每一年度之统计,起讫日期由政府定之。
第23条 各机关之统计报告,经主管长官及主办统计人员签名后,由主管长官呈送该管上级机关。但其统计非本机关所需要,而由上级主计机关或主办统计人员直接命令办理者,由主办统计人员呈送之。
第24条 统计报告经前条程序依次递送至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时,其由主管长官编送者,应经由行政院转发中央主计机关;其由主办统计人员呈送者,径呈中央主计机关。均由中央主计机关,汇编全国统计总报告。
第25条 关于第五条第二项之统计,应由主办统计人员径送各关系需要机关。
第26条 统计之公开程度分左列三类:
一、秘密类:除因统计上之目的供给政府机关之需要外,不得泄漏之。
二、公开类:得供公众阅览及询问。
三、公告类:应按规定时期及其它条件,于一定地域公告之。
第27条 中央主计机关每年根据全国统计总报告,提要编纂中华民国分类统计年鉴,呈经行政院核定印行。
第28条 地方政府,除由中央政府委托办理之统计外,于不抵触第五条统计方案之范围内,得按其需要,办理地方统计。
第29条 学术及教育机关为研究学术而办理之统计,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30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1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