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 中央主计机关为统筹全国统计业务之进行,应拟定每一年、每五年、每十年或其它一定期间之统计计画。
第10条 主计机关办理基本国势调查或其它有普查性质之统计,按其需要情形,得设普查机构办理,并得与各级政府其它机关为临时之联络组织。
第11条 统计科目、单位、表册格式及调查、编制方法,除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统计中专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应有统一之规定。但因特种情事不能适用时,关系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得呈请中央主计机关核定变通办法。
前项专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统计,中央主计机关如认为可兼供他种目的之用时,于不妨碍其原定目的之范围内,得变更其科目、单位、表册格式及调查、编制方法。
第12条 政府机关举办临时性质之统计,除准用第五条之规定外,各该机关主管长官得令其办理统计人员办理之。
第13条 统计人员与所在机关长官因统计业务发生不同意见时,由其该管上级机关主管长官及其主办统计人员处理之。
第14条 各机关之统计档案,由该机关办理统计人员掌管之。
第15条 政府机关公务之登记、统计报告之编送,由各该机关长官负责运用所属统计人员及其它有关业务人员,依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定方案及程序办理之。
各机关执行公务应充分利用统计结果,其年度工作计画与工作报告所附之统计表报,应由统计人员编制或会核。
第16条 为提高统计效能,增进统计确度,主计机关应随时指派统计人员经常稽核及复查各该政府机关及所属机关之统计工作。
第17条 主计机关为稽核及复查统计报告与办理统计工作,得随时查阅各该机关或所属机关有关系之档案、表册,除军事、外交之机密案件外,各该机关长官不得拒绝;受主计机关之命稽核各机关统计工作之统计人员,查阅各该政府机关之档案、表册亦同。
第18条 政府统计资料之发布,由主计机关为之;其由各机关发布者,应送各该机关主计机关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