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民国61年05月26日修正)
第1条 政府统计之调查、编制,全国统计总报告之编纂,统计办法之统一,工作之分配,及业务之指导、监督,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各级主计机关或主计人员,关于统计业务,应受该管上级主计机关或主办主计人员之直接监督与指导,并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
第3条 政府应办理之统计为左列各种:
一、基本国势调查之统计。
二、各机关职务上应用之统计。
三、各机关所办公务之统计。
四、公务人员及其工作之统计。
五、各机关认为应办之其它统计。
第4条 前条各种统计,由有直接关系之各机关办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在中央由中央主计机关,在地方由地方主计机关分别办理之:
一、属于基本国势调查者。
二、不应专属于任何机关之范围者。
三、各机关未及调查编制者。
第5条 中央主计机关根据需要情形,对各级政府及中央各机关统计范围之划分,拟具方案,经全国主计会议或中央主计机关主计会议之议决,呈请行政院核定之,有变更时亦同。但无关根本原则之变更,得由中央主计机关与关系机关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机关,为行使职权所需要之特种统计,应由各机关与中央主计机关商定其范围。
第6条 前条第一项方案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统计之机关单位及其分级。
二、统计区域。
三、分期进行之统计计画。
四、统计科目。
五、统计单位。
六、统计表册格式。
七、调查及编制之方法。
八、统计之公开程度。
九、统计报告印行范围。
一0、其它应行明定事项。
第7条 统计之机关单位及其分级,不得抵触预算法关于机关单位及其分级之规定。
第8条 统计区域之划分,除经常性质之统计,应经第五条第一项程序外,其临时性质之统计,中央主计机关得斟酌全国情形划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