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条 会计凭证关系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者,非经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之签名或盖章,不得为出纳之执行。
对外之收款收据,非经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之签名或盖章者,不生效力。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报经该管主计机关核准,另定处理办法。
第102条 各机关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发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签署:
一、未注明用途或案据者。
二、依照法律或习惯应有之主要书据缺少或形式不具备者。
三、应经招标、比价或议价程序始得举办之事项,而未经执行内部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者。
四、应经机关长官或事项之主管或主办人员之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
五、应经经手人、品质验收人、数量验收人及保管人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或应附送品质或数量验收之证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时,应经主办经理事务人员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
七、书据之数字或文字有涂改痕迹,而涂改处未经负责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者。
八、书据上表示金额或数量之文字、号码不符者。
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举办之事项,其金额已达稽察限额之案件,未经依照法定稽察程序办理者。
一0、其它与法令不符者。
前项第四款规定之人员,得由各机关依其业务规模,按金额订定分层负责办法办理之。
第103条 会计人员执行内部审核事项,应依照有关法令办理;非因违法失职或重大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104条 各该政府所属各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及其佐理人员之任免、迁调、训练及考绩,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依法为之。
第105条 主计机关派驻各机关之办理会计人员所需一般费用,应列入所在机关之经费预算;其属项目业务费,得列入该管主计机关之预算。
第106条 各该政府所属各机关之会计事务,由各该管主计机关派驻之主办会计人员综理、监督、指挥之;主计机关得随时派员赴各机关视察会计制度之实施状况,与会计人员之办理情形。
第107条 各机关办理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各种会计事务之佐理人员,均应由主计机关派充,除直接对于前条主办会计人员负责外,并依其性质,分别对于各类事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负责,而受其指挥。
第108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各种会计事务,在事务简单之机关得合并或委托办理。但会计事务设有专员办理者,不得兼办出纳或经理财物之事务。
第109条 各机关之会计凭证、会计报告及记载完毕之会计簿籍等档案,于总决算公布或令行日后,应由主办会计人员移交所在机关管理档案人员保管之。但使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所用之储存体,得另行处理之。
会计档案遇有遗失、损毁等情事时,应即呈报该管上级主办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及所在机关长官与该管审计机关,分别转呈各该管最上级机关,非经审计机关认为其对于良善管理人应有之注意并无怠忽,且予解除责任者,应付惩戒。
遇有前项情事,匿不呈报者,从重惩戒。
因第二项或第三项情事,致公库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110条 主办会计人员与所在机关长官因会计事务发生争执时,由该管上级机关之主管长官及其主办会计人员处理之。会计人员有违法或失职情事时,经所在机关长官函达主计机关长官,应即依法处理之。
第111条 主办会计人员之请假或出差,应呈请该管上级机关之主办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指派人员代理;其期间不逾一个月者,得自行委托人员代理。但仍应先期呈报,并连带负责。
第112条 会计人员不得兼营会计师、律师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兼任公务机关、公私营业机构之职务。
第113条 会计人员经解除或变更其职务者,应办交代。但短期给假或因公出差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