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条 各分会计机关,应就其序时帐簿之内容,按时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其会计事务较繁者,得由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商承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使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贷方各项总数,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
第49条 总会计之帐簿,应就其汇编会计总报告所需之记载设置之;其备查簿就其处理事务上之需要设置之。
第50条 管理特种财物机关,关于所管珍贵动产,应备索引、照相、图样及其它便于查对之暗记纪录等备查簿;关于所管不动产,应备地图、图样等备查簿;其程序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定之。
第51条 会计凭证分左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谓证明事项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谓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52条 原始凭证为左列各种:
一、预算书表及预算准备金依法支用与预算科目间经费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二、现金、票据、证券之收付及移转等书据。
三、薪俸、工饷、津贴、旅费、恤养金等支给之窗体及收据。
四、财物之购置、修缮;邮电、运输、印刷、消耗等各项开支发票及收据。
五、财物之请领、供给、移转、处置及保管等单据。
六、买卖、贷借、承揽等契约及其相关之单据。
七、存汇、兑换及投资等证明单据。
八、归公财物、没收财物、赠与或遗赠之财物目录及证明书类。
九、税赋捐费等之征课、查定,或其它依法处理之书据、票照之领发,及征课物处理之书据。
一0、罚款、赔款经过之书据。
一一、公债发行之法令、还本付息之本息票及处理申溢折扣之计算书表。
一二、成本计算之单据。
一三、盈亏处理之书据。
一四、会计报告书表。
一五、其它可资证明第三条各款事项发生经过之单据或其它书类。
前项各种凭证之附属书类,视为各该凭证之一部。
第53条 记帐凭证为左列三种: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各种传票,应以颜色或其它方法区别之。
第54条 各种传票应为左列各款之记载:
一、年、月、日。
二、会计科目。
三、事由。
四、本位币数目,不以本位币计数者,其货币之种类、数目及折合率。
五、有关之原始凭证种类、张数及其号数、日期。
六、传票号数。
七、其它备查要点。
第55条 各种传票,非经左列各款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生效力。但实际上无某款人员者缺之:
一、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
二、业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
三、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代签人。
四、关系现金、票据、证券出纳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出纳事务人员。
五、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经理事务人员。
六、制票员。
七、登记员。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员,已于原始凭证上为负责之表示者,传票上得不签名或盖章。
第56条 原始凭证,其格式合于记帐凭证之需要者,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57条 各分会计机关之事务简单者,其原始凭证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员签名或盖章后,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三章 会计事务程序
第58条 会计人员非根据合法之原始凭证,不得造具记帐凭证;非根据合法之记帐凭证,不得记帐。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无原始凭证者,不在此限。
第59条 大宗财物之增减、保管、移转,应随时造具记帐凭证。但零星消费品、材料品之付出,得每月分类汇总造具记帐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