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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会计法(2002)

  第34条 各会计科目,依各种会计报告所应列入之事项定之,其名称应显示其事项之性质;如其科目性质与预算、决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称应与预算、决算科目之名称相合。
  第35条 各种会计报告总表之会计科目,与其明细表之会计科目,应显示其统制与隶属之关系,总表会计科目为统制帐目,明细表会计科目为隶属帐目。
  第36条 为便利综合汇编及比较计,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使其一致,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之相合。
  地方政府对于与中央政府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依中央政府之所定;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合于中央政府之所定。
  第37条 各种会计科目之订定,应兼用收付实现事项及权责发生事项,为编定之对象。
  第38条 各种会计科目,应依所列入之报告,并各按其科目之性质,分类编号。
  第39条 会计科目名称经规定后,非经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或其负责主计人员之核定,不得变更。
  前项变更会计科目之核定,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
  第40条 会计簿籍分左列二类:
  一、帐簿:谓簿籍之纪录,为供给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者。
  二、备查簿:谓簿籍之纪录,不为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而仅为便利会计事项之查考,或会计事务之处理者。
  会计资料采用机器处理者,其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视为会计簿籍。
  前项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应于处理完毕时,附置总数控制数码,并另以书面标示,由主办会计人员审核签名或盖章。
  第41条 帐簿分左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谓以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纪录者,其个别名称谓之簿。
  二、分类帐簿:谓以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为纪录者,其个别名称谓之帐。
  第42条 序时帐簿及分类帐簿,均得就事实上之需要及便利,设立专栏。
  第43条 序时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普通序时帐簿:谓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第二款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分录日记帐薄。
  二、特种序时帐簿:谓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岁入收支登记簿、经费收支登记簿、现金出纳登记簿及其它关于特种事项之登记簿。
  第44条 分类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谓对于一切事项为总括之分类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总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谓对于特种事项为明细分类或分户之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明细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如岁入明细帐簿、经费明细帐簿、财物明细帐簿及其它有关于特种事项之明细帐簿。
  设有明细分类帐簿者,总分类帐簿内应设统制帐目,登记各该明细分类帐之总数。但财物明细分类帐簿,除依第二十九条应列入平衡表者外,应另设统制帐簿。
  第45条 政府主计机关,对于总会计、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为求简便计,得酌量合并编制。
  第46条 关于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帐簿,除应设置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外,其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应由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或基金之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设置之。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备查簿,除主计机关认为应设置者外,各机关或基金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设置之。
  第47条 各分会计之会计事务较繁者,其帐簿之种类,准用关于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规定;其会计事务较简者,得仅设序时帐簿及其必需之备查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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