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 各种会计报告应划分会计年度,按左列需要,编制各种定期与不定期之报告,并得兼用统计与数理方法,为适当之分析、解释或预测:
一、对外报告,应按行政、监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须明了之会计事实编制之。
二、对内报告,应按预算执行情形、业务进度及管理控制与决策之需要编制之。
第22条 会计报告分左列二类:
一、静态之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日期之财务状况。
二、动态之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期间内之财务变动经过情形。
前项静态、动态报告各表,遇有比较之必要时,得分别编造比较表。
第23条 各单位会计及附属单位会计之静态与动态报告,依充分表达原则,及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之会计事务,各于其会计制度内订定之。
静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平衡表。
二、现金结存表。
三、票据结存表。
四、证券结存表。
五、票照等凭证结存表。
六、征课物结存表。
七、公债现额表。
八、财物或特种财物目录。
九、固定负债目录。
动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岁入或经费累计表。
二、现金出纳表。
三、票据出纳表。
四、证券出纳表。
五、票照等凭证出纳表。
六、征课物出纳表。
七、公债发行表及公债还本付息表。
八、财物或特种财物增减表。
九、固定负债增减表。
一0、成本计算表。
一一、损益计算表。
一二、资金运用表。
一三、盈亏拨补表。
第24条 非常事件所应编造之会计报告各表,由主计机关按事实之需要,参酌前条之规定分别定之。
第25条 各单位会计所需编制之会计报告各表,应按基金别编造之。但为简明计,得按基金别分栏综合编造。
第26条 分会计应编造之静态与动态报告,应就其本身及其隶属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需要,于其会计制度内订定之。
第27条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之报告及各表,得由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其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之主管长官及其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减少或合并编制之。
第28条 政府之总会计,应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综合之报告。但依第九条第三项集中办理者,得就其会计纪录产生会计报告。
第29条 政府之财物及固定负债,除列入岁入之财物及弥补预算亏绌之固定负债外,应分别列表或编目录,不得列入平衡表。但营业基金、事业基金及其它特种基金之财物及固定负债为其基金本身之一部分时,应列入其平衡表。
第30条 各种会计报告表,应根据会计纪录编造,并使便于核对。
第31条 非政府机关代理政府事务者,其报告与会计人员之报告发生差额时,应由会计人员加编差额解释表。
第32条 各单位会计机关及各附属单位会计机关报告之编送,应依左列期限:
一、日报于次日内送出。
二、五日报于期间经过后二日内送出。
三、周报、旬报于期间经过后三日内送出。
四、月报、季报于期间经过后十五日内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半年度报告于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送出;年度报告,依决算法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报告之编送期限,于分会计及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适用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报告,应由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就其分会计机关整理后之报告汇编之;其编送期限,得按各该分会计机关呈送整理报告之期限及其邮递实需期间加算之;采用机器处理会计资料之机关,其会计报告编送期限,由该管主计机关定之。
第33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报告,其关于各机关本身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其关于汇编所属机关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日报内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之五日报、周报或旬报、月报、季报内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但月报、季报之采用月结、季结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