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办理各项会计事务,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各下级政府主计机关(无主计机关者,其最高主计人员),关于会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监督与指导。
第3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对于左列事项,应依机关别与基金别为详确之会计:
一、预算之成立、分配、执行。
二、岁入之征课或收入。
三、债权、债务之发生、处理、清偿。
四、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
五、不动产物品及其它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
六、政事费用、事业成本及岁计余绌之计算。
七、营业成本与损益之计算及岁计盈亏之处理。
八、其它应为会计之事项。
第4条 前条会计事项之事务,依其性质,分左列五类:
一、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一般之会计事务。
二、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公务机关除前款之会计事务外,所办之会计事务。
三、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四、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营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五、非常事件之会计事务:谓有非常性质之事件,及其它不随会计年度开始与终了之重大事件,其主办机关或临时组织对于处理该事件之会计事务。
凡政府所属机关,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它利益,而以营利为目的,或取相当之代价者,为公有营业机关;其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公有事业机关。
第5条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三种:
一、公务岁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岁入或经费之预算实施,及其实施时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政事费用与岁计余绌之会计事务。
二、公务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公务财物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不动产物品及其它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第6条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六种:
一、公库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二、财物经理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财物经理机关,关于所经理不动产物品及其它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征课之会计事务:谓征收机关,关于税赋捐费等收入之征课、查定,及其它依法处理之程序,与所用之票照等凭证,及其处理征课物之会计事务。
四、公债之会计事务:谓公债主管机关,关于公债之发生、处理、清偿之会计事务。
五、特种财物之会计事务:谓特种财物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财务处理之会计事务。
六、特种基金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基金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基金处理之会计事务。
前项第六款称特种基金者:谓除营业基金、公债基金及另为事业会计之事业基金外,各种信托基金、留本基金、非营业之循环基金等,不属于普通基金之各种基金。
第7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四种:
一、营业岁计之会计事务:谓营业预算之实施,及其实施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岁计盈亏与营业损益之会计事务。
二、营业成本之会计事务:谓计算营业之出品或劳务每单位所费成本之会计事务。
三、营业出纳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四、营业财物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使用及运用之财产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不为损益之计算。
有作业行为之各机关,其作业部分之会计事务,得按其性质,分别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公务机关附带为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为作业组织;公有事业或公有营业机关,于其本业外,附带为他种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亦得视为作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