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民国89年12月13日公发布)
第1条 为维护教育健全发展之需要,提升教育经费运用绩效,特依教育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制定本法。
教育经费之编列与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教育经费,系指中央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与所属教育机构、公立学校,由政府编列预算,用于教育之经费。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中央、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应于国家财政能力范围内,充实、保障并致力推动全国教育经费之稳定成长。
各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合计应不低于该年度预算筹编时之前三年度决算岁入净额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点五。
前项所称岁入净额为各级政府决算及特别决算中,不含举债及移用以前年度岁计剩余,扣除重复列计部分。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以其岁入总预算扣除上级政府补助为自有财源,并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财政状况,优先支应教育经费,除自有财源减少外,其自行负担之教育经费,应逐年成长。
第4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项规定,优先编列国民教育经费。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国民教育绩效优良者,或国民教育经费支出占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决算岁出比重成长较高者,于分配特定教育补助时,应提拨相当数额奖励之。
第5条 为兼顾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各级政府对于偏远及特殊地区教育经费之补助,应依据教育基本法之规定优先编列。
第6条 为保障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其它弱势族群之教育,并扶助其发展,各级政府应依据原住民族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从宽编列预算。
第7条 政府为促进公私立教育之均衡发展,应鼓励私人兴学,并给予适当之经费补助与奖励。
第8条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之教育补助分为一般教育补助及特定教育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