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报告,应于年度结束后二十五日内,分送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查核。
第18条 各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编造决算各表,关于本机关之部分,应就截至年度结束时之实况编造之;其关于所属机关之部分,应就所送该年度决算汇编之。
第19条 各机关之决算,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分送该管上级机关及审计机关。
第20条 各主管机关接到前条决算,应即查核汇编,如发现其中有不当或错误,应修正汇编之,连同单位决算,转送中央主计机关。
前项汇编之修正事项,应通知原编造机关及审计机关。
中央主计机关汇编总决算,准用前两项之规定。
第21条 中央主计机关应就各单位决算,及国库年度出纳终结报告,参照总会计纪录,编成总决算书,并将各附属单位决算包括营业及非营业者,汇案编成综计表,加具说明随同总决算,一并呈行政院,提经行政院会议通过,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出于监察院。
各级机关决算之编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22条 特别预算之收支,应于执行期满后,依本法之规定编造其决算;其跨越两个年度以上者,并应由主管机关依会计法所定程序,分年编送年度会计报告。
第三章 决算之审核
第23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或各基金决算,应注意左列效能:
一、违法失职或不当情事之有无。
二、预算数之超过或剩余。
三、施政计画、事业计画或营业计画已成与未成之程度。
四、经济与不经济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或营业效能之程度,及与同类机关或基金之比较。
六、其它有关决算事项。
第24条 审计机关审核政府总决算,应注意左列效能:
一、岁入、岁出是否与预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岁入、岁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岁入、岁出是否与国民经济能力及其发展相适应。
四、岁入、岁出是否与国家施政方针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