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算法(民国89年12月13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中央政府决算之编造、审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政府之决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为该会计年度之结束期间。
结束期间内有关出纳整理事务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政府之决算,应按其预算分左列各种:
一、总决算。
二、单位决算。
三、单位决算之分决算。
四、附属单位决算。
五、附属单位决算之分决算。
第4条 政府每一会计年度岁入与岁出、债务之举借与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之移用及债务之偿还,均应编入其决算;其上年度报告未及编入决算之收支,应另行补编附入。
当年度立法院为未来承诺之授权金额执行结果,应于决算内表达;因担保、保证或契约可能造成未来会计年度内之支出者,应于决算书中列表说明。
第5条 决算之科目及其门类,应依照其年度之预算科目门类。但法定由行政院统筹支拨之科目、第一预备金及依中央主计机关规定流用之用途别科目,不在此限;如其收入为该年度预算所未列者,应按收入性质另定科目,依其门类列入其决算。
第6条 决算所用之机关单位及基金,依预算法之规定;其记载金额之货币,依法定预算所列为准。
第7条 决算所列各项应收款、应付款、保留数准备,于其年度终了届满五年,而仍未能实现者,可免予编列。但依其它法律规定必须继续收付而实现者,应于各该实现年度内,准用适当预算科目办理之。
第二章 决算之编造
第8条 各机关和基金决算之编送、查核及综合编造,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会计法关于会计报告之规定。
第9条 各机关或基金在年度内有变更者,其决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改组、基金改变或其管辖移转者,由改组后之机关、改变或移转后之基金主管机关一并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