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支出部分:
(一)新兴资本支出及新增计画,须俟本年度预算完成审议程序后始得动支。但依第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或经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计画得依已获授权之原订计画或上年度执行数,核实动支。
三、履行其它法定义务收支。
四、因应前三款收支调度需要之债务举借,核实办理。
第四章 预算之执行
第55条 各机关应按其法定预算,并依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编造岁入、岁出分配预算。
前项分配预算,应依实施计画按月或按期分配,均于预算实施前为之。
第56条 各机关分配预算,应递转中央主计机关核定之。
第57条 前条核定之分配预算,应即由中央主计机关通知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及审计机关,并将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机关及原编造机关。
第58条 各机关于分配预算执行期间,如因变更原定实施计画,或调整实施进度及分配数,而有修改分配预算之必要者,其程序准用前三条之规定。
第59条 各机关执行岁入分配预算,应按各月或各期实际收纳数额考核之;其超收应一律解库,不得径行坐抵或挪移垫用。
第60条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及股票,市价高于预算者,应依市价出售。
第61条 各机关执行岁出分配预算,应按月或分期实施计画之完成进度与经费支用之实际状况逐级考核之,并由中央主计机关将重要事项考核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经费不得提前支用,遇有剩余时,除依第六十九条办理外,得转入下月或下期继续支用。但以同年度为限。
第62条 总预算内各机关、各政事及计画或业务科目间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统筹支拨之科目及第一预备金,不在此限。
第63条 各机关之岁出分配预算,其计画或业务科目之各用途别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经费不足,而他科目有剩余时,应按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为用人经费。
第64条 各机关执行岁出分配预算遇经费有不足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转请中央主计机关备案,始得支用第一预备金,并由中央主计机关通知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
第65条 各机关应就预算配合计画执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编制报告,呈报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
第66条 中央主计机关对于各机关执行预算之情形,得视事实需要,随时派员调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