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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预算法(2000修正)

  第43条 各主管机关应将其机关单位之岁出概算,排列优先级,供立法院审议之参考。
  前项规定,于中央主计机关编列中央政府总预算案时,准用之。
  第44条 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应就各主管机关所送岁入预算,加具意见,连同其主管岁入预算,综合编送中央主计机关。
  第45条 中央主计机关将各类岁出预算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综合拟编之岁入预算,汇核整理,编成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并将各附属单位预算,包括营业及非营业者,汇案编成综计表,加具说明,连同各附属单位预算,随同总预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会议。
  前项总预算案岁入、岁出未平衡时,应会同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提出解决办法。
  第46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与附属单位预算及其综计表,经行政院会议决定后,交由中央主计机关汇编,由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四个月前提出立法院审议,并附送施政计画。
  第47条 各机关概算、预算之拟编、核转及核定期限以及应行编送之份数,除本法已有规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预算之审议

  第48条 立法院审议总预算案时,由行政院长、主计长及财政部长列席,分别报告施政计画及岁入、岁出预算编制之经过。
  第49条 预算案之审议,应注重岁出规模、预算余绌、计画绩效、优先级,其中岁入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收入为主,审议时应就来源别决定之;岁出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支出为主,审议时应就机关别、政事别及基金别决定之。
  第50条 特种基金预算之审议,在营业基金以业务计画、营业收支、生产成本、资金运用、转投资及重大之建设事业为主;在其它特种基金,以基金运用计画为主。
  第51条 总预算案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由立法院议决,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十五日前由总统公布之;预算中有应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第52条 法定预算附加条件或期限者,从其所定。但该条件或期限为法律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立法院就预算案所为之附带决议,应由各该机关单位参照法令办理。
  第53条 总预算案于立法院全院各委员会联席会议及院会审查时,得限定议题及人数,进行正反辩论或政党辩论。
  第54条 总预算案之审议,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条期限完成时,各机关预算之执行,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收入部分暂依上年度标准及实际发生数,核实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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