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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预算法(2000修正)

  特种基金之适用附属单位预算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20条 单位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内,依机关别或基金别所编之各预算,为单位预算之分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21条 政府设立之特种基金,除其预算编制程序依本法规定办理外,其收支保管办法,由行政院定之,并送立法院。
  第22条 预算应设预备金,预备金分第一预备金及第二预备金二种:
  一、第一预备金于公务机关单位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不得超过经常支出总额百分之一。
  二、第二预备金于总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视财政情况决定之。
  立法院审议删除或删减之预算项目及金额,不得动支预备金。但法定经费或经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机关动支预备金,其每笔数额超过五千万元者,应先送立法院备查。但因紧急灾害动支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政府经常收支,应保持平衡,非因预算年度有异常情形,资本收入、公债与赊借收入及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但经常收支如有剩余,得移充资本支出之财源。
  第24条 政府征收赋税、规费及因实施管制所发生之收入,或其它有强制性之收入,应先经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政府不得于预算所定外,动用公款、处分公有财物或为投资之行为。
  违背前项规定之支出,应依民法无因管理或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返还。
  第26条 政府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或交换,均须依据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为之。
  第27条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其预算外增加债务;其因调节短期国库收支而发行国库券时,依国库法规定办理。

第二章 预算之筹划及拟编

  第28条 中央主计机关、中央经济建设计画主管机关、审计机关、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及其它有关机关应于筹划拟编概算前,依左列所定范围,将可供决定下年度施政方针之参考资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财政经济状况之会计统计分析资料,及下年度全国总资源供需之趋势,与增进公务及财务效能之建议。
  二、中央经济建设计画主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重大经济建设计画之检讨意见与未来展望。
  三、审计机关应供给审核以前年度预算执行之有关资料,及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
  四、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收入状况,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及下年度财政措施,与最大可能之收入额度。
  五、其它有关机关应供给与决定施政方针有关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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