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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审计法(1998修正)

  第72条 第五十八条所列情事,经审计机关查明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时,该机关长官及主管人员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73条 由数人共同经管之遗失、毁损或损失案件,不能确定其中孰为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各该经管人员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造意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74条 经审计机关决定应剔除或缴还之款项,其未能依限悉数追还时,如查明该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签证该项支出有故意或过失者,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75条 各机关主办及经办出纳人员签发支票或给付现金,如查明有超过核准人员核准数额或误付债权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支票之经主办会计人员及主管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核签者,如前项人员未能依限悉数赔偿时,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公库地区支付机构签发公库支票,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76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会计簿籍或报告,如发现所载事项与原始凭证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损害者,该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77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剔除、缴还或赔偿之款项或不当事项,如经查明复议或再审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审酌其情节,免除各该负责人员一部或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或予以纠正之处置:
  一、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之情事,经查明属实者。
  二、支出之结果,经查确实获得相当价值之财物,或显然可计算之利益者。
  第78条 审计机关决定剔除、缴还或赔偿之案件,应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限期追缴,并通知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逾期,该负责机关长官应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后,应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前项负责机关之长官,违反前项规定,延误追缴,致公款遭受损失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由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依法诉追,并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第七章 附则

  第79条 审计机关对于公私合营之事业,及受公款补助之私人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参照本法之规定执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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