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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审计法(1998修正)

  一、业务、财务、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及其有关法令。
  二、各项计画实施进度、收支预算执行经过及其绩效。
  三、财产运用有效程度及现金、财物之盘查。
  四、应收、应付帐款及其它资产、负债之查证核对。
  五、以上各款应行改进事项。
  第66条 审计机关办理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审计事务,除依前条有关规定办理外,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资产、负债及损益计算之翔实。
  二、资金之来源及运用。
  三、重大事业之兴建效能。
  四、各项成本、费用及营业收支增减之原因。
  五、营业盛衰之趋势。
  六、财务状况及经营效能。
  第67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或各基金决算,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违法失职或不当情事之有无。
  二、预算数之超过或剩余。
  三、施政计画、事业计画或营业计画已成与未成之程度。
  四、经济与不经济之程度。
  五、施政效能、事业效能、或营业效能之程度及与同类机关或基金之比较。
  六、其它与决算有关事项。
  第68条 审计机关审核中央政府总决算,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岁入、岁出是否与预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岁入、岁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岁入、岁出是否与国民经济能力及其发展相适应。
  四、岁入、岁出是否与国家施政方针相适应。
  五、各方所拟关于岁入、岁出应行改善之意见。
  前项所列应行注意事项,于审核地方政府总决算准用之。
  第69条 审计机关考核各机关之绩效,如认为有未尽职责或效能过低者,除通知其上级机关长官外,并应报告监察院;其由于制度规章缺失或设施不良者,应提出建议改善意见于各该机关。
  第70条 审计机关于政府编拟年度概算前,应提供审核以前年度预算执行之有关资料及建议意见。

第六章 核定财务责任

  第71条 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行为应负之责任,非经审计机关审查决定,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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