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条 各机关对于所经管之不动产、物品或其它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处理等事务,应按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编制有关财物会计报告,依限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并得派员查核。
第57条 各机关对于所经管之财物,依照规定使用年限,已达报废程度时,必须报废,其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应报审计机关查核;在一定金额以上不能利用之废品,及已届保管年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依照法令规定可予销毁时,应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58条 各机关经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它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它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检同有关证件,报审计机关审核。
第59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采购之规划、设计、招标、履约、验收及其它相关作业,得随时稽察之;发现有不合法定程序,或与契约、章则不符,或有不当者,应通知有关机关处理。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之稽察,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60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定制财物,其价格之议订,系根据特定条件,按所需实际成本加利润计算者,应于合约内订明;审计机关得派员就承揽厂商实际成本之有关帐目,加以查核,并将结果通知主办机关。
第61条 经管债券机关,于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时,应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章 考核财务效能
第62条 各主管机关应将逐级考核各机关按月或分期实施计画之完成进度、收入,与经费之实际收支状况,随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63条 公务机关编送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时,应就计画及预算执行情形,附送绩效报告于审计机关;其有工作衡量单位者,应附送成本分析之报告,并说明之。
第64条 各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编送结算表及年度决算表时,应附业务报告;其适用成本会计者,应附成本分析报告,并说明之。
第65条 审计机关办理公务机关审计事务,应注意左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