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条 各送审机关编送会计报告时,如有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之同意,得免附送有关凭证。
第45条 各机关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编制年度决算,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审定后,应发给审定书。
第46条 各机关应送之会计报告,不依规定期限送审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送审者,得依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审计
第47条 (公营事业之定义)
应经审计机关审核之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如左:
一、政府独资经营者。
二、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三、由前二款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转投资于其它事业,其转投资之资本额超过该事业资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48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除依本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得适用一般企业审计之原则。
第49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之营业或事业计画及预算,暨分期实施计画、收支估计表、会计月报,应送审计机关。
第50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应编制结算表、年度决算表,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51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之盈亏以审计机关审定数为准。
第52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盈亏拨补,应依法定程序办理;其不依规定者,审计机关应修正之。
第53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依照法令规定为固定资产之重估价时,应将有关纪录,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54条 公有营业及事业审计,并适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章 财务审计
第55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及其它一切财物之管理、运用及其有关事项,得调查之;认为不当者,得随时提出意见于各该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