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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审计法(1998修正)

  第34条 政府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编制总决算,送审计机关审核。
  中央政府年度总决算,应由审计部于行政院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立法院、监察院或两院中之各委员会,审议前项报告,如有咨询或需要有关审核之资料,审计长应答复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总决算之编送及审核,准用前列各项规定。

第二章 公务审计

  第35条 各机关已核定之分配预算,连同施政计画及其实施计画,应依限送审计机关;变更时亦同。
  前项分配预算,如与法定预算或有关法令不符者,应纠正之。
  第36条 各机关或各种基金,应照会计法及会计制度之规定,编制会计报告,连同原始凭证,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第37条 审计机关应派员驻在公库及各地区支付机构办理审计事务;其因故未派驻审人员者,得随时派员抽查。
  第38条 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及各机关签发之公库支票,非送经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公库不得付款或转帐;其未设审计机关或未派驻审人员者,不在此限。
  第39条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发现与预算有关法令不符时,应拒签之。
  前项之核签或拒签,除有调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三日。
  第40条 审计机关派员赴征收机关办理赋税捐费审计事务,如发现有计算错误或违法情事,得通知该管机关查明,依法处理。
  第41条 审计机关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得审度其内部控制实施之有效程度,决定其审核之详简范围。
  第42条 审计人员就地办理各机关审计事务时,得通知该机关将各项报表送审计人员查核;该审计人员对其簿籍得随时检查,并与有关凭证及现金、财物等核对。
  第43条 审计人员就地办理各机关审计事务,应将审核结果,报由该管审计机关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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