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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审计法(1998修正)

  第13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一切收支及财物得随时稽察之。
  第14条 审计人员为行使职权,向各机关查阅簿籍、凭证或其它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主管人员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或需要有关资料,并应为详实之答复或提供之。
  如有违背前项规定,审计人员应将其事实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予以处分,或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15条 审计机关为行使职权,得派员持审计部稽察证向有关之公私团体或个人查询,或调阅簿籍、凭证或其它文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行使前项职权,必要时,得知照司法或警宪机关协助。
  第16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行使前二条之职权,对于询问事项,得作成笔录,由受询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得临时封锁各项有关簿籍凭证或其它文件,并得提取全部或一部。
  第17条 审计人员发觉各机关人员有财务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上之行为,应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并得由审计机关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其涉及刑事者,应移送法院办理,并报告于监察院。
  第18条 审计人员对于前条情事,认为有紧急处分之必要,应立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该机关长官从速执行之。
  该机关长管接到前项通知,不为紧急处分时,应连带负责。
  第19条 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七十八条所举情事,应负责者为机关长官时,审计机关应通知其上级机关执行处分。
  第20条 对于审计机关通知处分之案件,各机关有延压或处分不当情事,审计机关应查询之,各机关应为负责之答复。
  审计机关对各机关不负责答复,或对其答复认为不当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21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于各机关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得事前拒签或事后剔除追缴之。
  第22条 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案件,应将审计结果,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于被审核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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