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民国87年11月11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审计职权如左:
一、监督预算之执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审核财务收支,审定决算。
四、稽察财物及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五、考核财务效能。
六、核定财务责任。
七、其它依法律应行办理之审计事项。
第3条 审计职权,由审计机关行使之。
第4条 中央各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审计处(室)办理之。
第5条 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省(市)审计处办理之;各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县(市)酌设审计室办理之。
第6条 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组织范围审计处(室)办理之。
第7条 未设审计处(室)者,其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管审计机关办理,或指定就近审计处(室)兼理之。
第8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事务,为办理之便利,得委托其它审计机关办理,其决定应通知原委托机关。
第9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上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得咨询其它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或委托办理,其结果仍由原委托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10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其审计职权,不受干涉。
第11条 审计机关处理重要审计案件,在部以审计会议,在处(室)以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前项会议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12条 审计机关应经常或临时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其未就地办理者,得通知其送审并得派员抽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