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系、所毕业者。
二、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前项第一款所定研究所毕业资格者,如各该职业管理法规对其执业有特殊限制者,不得应考。
第10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学校以上学校相当科、系、所毕业者。
二、初等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第11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初等考试。
第12条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经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分别取得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或普通考试相当类科或特种考试相当等级、类科之应考资格;部分科目不及格并于三年内继续补考及格者亦同。
前项检定考试之补考,依原检定考试规则办理之。
第13条 中医师检定考试于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后五年内继续办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内继续补考三次。
中医师检定考试及其补考,依原检定考试规则办理之。
第14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初等考试之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前项考试规则应包括考试等级及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
第15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各种特种考试之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前项考试规则应包括考试等级及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
第16条 具有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相当之资历者,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其不同资历,减免应试科目。
前项减免应试科目之标准,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其申请减免应试科目审议费额,由考选部定之。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检核经核定准予笔试或面试者,得就原核定科目于五年内参加笔试或面试。
第17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职业管理法规,其有关考试之规定与本法抵触者,应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