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民国91年06月26日修正)
第1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执业,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2条 本法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系指依法规应经考试及格领有证书始能执业之人员;其考试种类,由考试院定之。
第3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视类科需要,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为适应特殊需要,得举行特种考试。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
第4条 各种考试,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或所需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件及论文等方式行之。除笔试外,其它应采二种以上方式。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使用本国文字。
第5条 各种考试,得单独或合并举行,并得分试、分地举行。其考试类、科、地点、日期等,由考选部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
应考人在学期间得视类科之不同,参加前项所定分试考试最后一试以外之考试。
分试考试之类科及其考试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6条 应考人参加各种考试,应缴报名费,其费额由考选部定之。
第7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得视各类、科需要实施体格检查,其标准及时间均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8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曾服公务有侵占公有财物或收受贿赂行为,经判刑确定服刑期满尚未满三年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施用烟毒尚未戒绝者。
应考人除依前项规定外,如有各种职业管理法规规定不得充任各该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情事者,不得应考。
第9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