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学位者,或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满四年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一级考试。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硕士以上学位者,或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满二年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者,或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满三年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
第16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以上学校相当类科毕业者,或初等考试及格满三年者,得应公务人员普通考试。
第17条 凡国民年满十八岁者,得应公务人员初等考试。
第18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各等级考试应考资格,分别准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关于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初等考试应考资格之规定。
第19条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之应考资格,除依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外,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条件,由考试院定之。但依职业管理法律须有执业证书始能执行业务者,应具各该类科执业证书始得报考。
前项应考资格之审查,由考选部或受委托办理试务机关办理,其审查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20条 公务人员各等级考试正额录取者,按录取类、科,接受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证书,分发任用。列入候用名册之增额录取者,经用人机关自行遴用后,其训练程序,与正额录取者之规定相同。
前项训练之期间、实施方式、津贴、请假、成绩考核、奖惩、停训、重训、保留受训资格、废止受训资格、训练费用等有关事项之规定,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定之。
考试及格证书费,其数额由考试院定之。
第21条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试前发现者,撤销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榜示后至训练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注销其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