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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务人员考试法(2001修正)

  考试院得依用人机关请求及任用之实际需要,规定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应考人之兵役状况及性别条件。
  第6条 公务人员考试得视需要实施体格检查。体格检查时间及标准,由考试院定之。
  第7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依法停止任用者,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于依法停止任用期间仍不得分发(配)任用为公务人员。
  第8条 公务人员考试,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等方式行之。除采笔试者外,其它应采二种以上方式。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9条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得视需要合并或分等、分级、分科办理。
  第10条 公务人员考试之典试事宜,以典试法定之。
  第11条 公务人员考试之监试事宜,以监试法定之。
  第12条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得分试、分地举行。其考试类科、地点、日期等,由考选部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条规定办理之考试,不在此限。
  应考人参加各种考试,应缴交报名费,其数额由考选部定之。
  第12-1条 各种考试应考人总成绩之计算及限制,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13条 各种考试榜示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由考试院补行录取。
  第14条 应考人得向考选部或办理试务机关申请复查成绩。
  前项申请复查成绩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15条 高等考试之应考资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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