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试法(民国39年10月26日修正)
第1条 举行考试时,除检核外,依本法之规定,由考试院或考选机关分请监察院或监察委员行署派员监试。
凡组织典试委员会办理之考试,应咨请监察院派监察委员监试。
凡考试院派员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之考试,得由监察机关就地派员监试。
第2条 典试委员长应造具典试委员会人员名册,送交监试人员。
第3条 左列事项,应于监试人员监视中为之:
一、试卷之弥封。
二、弥封姓名册之固封、保管。
三、试题之缮印、封存及分发。
四、试卷之点封。
五、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对号。
六、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