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题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19条 申论式试卷评阅得采单阅、平行两阅等方式行之。测验式试卷采电子计算机评阅。
阅卷规则及试卷保管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20条 各种考试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等方式行之。除采笔试者外,其它应采二种以上方式。
口试规则、测验规则、实地考试规则、著作发明审查规则、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审查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21条 举行考试时,应考人如有违规舞弊情事,应依规定予以扣考或扣分。
试场规则及监场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22条 应考人于考试后对试题或公布之测验式试题答案,如有疑义,应于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试题疑义提出之期限、程序、处理原则及其它有关事项,由考试院定之。
第23条 应考人得于榜示后申请复查成绩。
应考人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申请阅览试卷。
二、申请为任何复制行为。
三、要求提供申论式试题参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之姓名及有关资料。
其它法律与前项规定不同时,适用本条文。
第一项申请复查成绩之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24条 阅卷委员应依据法定职权,运用其学识经验,就应考人之作答内容为客观公正之衡鉴。
阅卷开始后,如发现评阅程序违背法令或有错误或评分不公允或宽严不一时,得由分组召集人商请原阅卷委员重阅。必要时,得由分组召集人征得典试委员长同意后,另组阅卷小组评阅之。
考试成绩评定开拆弥封后,除有违法情事或依形式观察有显然错误,经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不得再行评阅。
第25条 考试由考选部组织试务处办理。考选部办理考试人员,承考选部部长之命,经办考试事务;其有关典试事宜,应受典试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受委托之机关、团体依委托办理考试办法之规定组织试务处办理考试。